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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碰车过程中除本车,其他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平摊本车损失,包括无责方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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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连环碰车过程中除本车之外其他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平摊本车损失,包括无责方车辆。本车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天民一初字1364号

连环碰车过程中除本车,其他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平摊本车损失,包括无责方车辆

原告:王军,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储运新村29栋141号。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站前街527号,代码:79819092-2。

负责人:米永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臣,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2号。

被告:王旭棕,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艺场四旗户村附2-27号,身份证号:652324198304281611。

委托代理人:杨成全,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东凉州户村297号,身份证号:652324196804163110。

被告:杨成全,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东凉州户村297号,身份证号:652324196804163110。

被告:新疆玛纳斯昌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木材公司商服楼底商3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代码:92928439-9。

负责人:杨文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

原告王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被告王旭棕,被告杨成全,被告新疆玛纳斯昌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兴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臣,被告王旭棕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全,被告杨成全,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王军驾驶的新A-74068号火车行至103省道11公里处与王旭棕驾驶的新B-42886号货车(挂新B9116号)、梁金刚驾驶的新A-87242号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经认定,王旭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梁金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梁金刚驾驶的新A87242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都投保在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挂靠公司系乌鲁木齐市圣德福工有限公司。王旭棕驾驶的新B42886号货车(挂新B9116号)交强险、商业险都投保在人民保险玛纳斯分支公司,挂靠公司系昌兴运输公司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5728.4元、误工费20834.8元、陪护费20834.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30元、被扶持人生活费18942.4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辩称,新A87242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系投保与我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中共有5辆车相撞,其中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挂车相对住车系第三者,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列为被告。新A87424号货车的驾驶员及挂靠公司亦应列为被告。新A87424号货车驾驶员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应该在无责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鉴定申请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王旭棕辩称,我洗肇事车辆驾驶员,实际车主系杨成全。杨成全与我系雇佣关系。

被告杨成全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旭棕我所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昌兴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辩称,诉状中所列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4时30分许,在新疆103省道11公里处,王旭棕驾驶的新B42886号货车(挂新B9116号车)追尾,碰撞王军驾驶的新A74068号货车,导致王军受伤,王军所驾驶车辆受损。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王旭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梁金刚无责任。经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下称红十字中心)出诊急救,2月3日至2月19日原告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下称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向红十字中心支付180元出诊费和车费,向友谊医院支付医疗费15518.40元。友谊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保暖,避免剧烈运动;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定期复查,每月拍片复查一次;视拍片情况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3、门诊随访。”2月23日,原告前往友谊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0元。4月27日,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及注意事项”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陆个月;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视拍片情况,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3、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人。”经王军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与2012年7月4日作出新卓法临字(2012)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2月3日被鉴定人王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胫骨中段骨折后遗留右下肢缩短2cm,伤残等级为十级。”王军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杨成全与2月8日向王军交付现金2000元。

另查明,王军自2011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公路储运新村29栋141号居住。王军与妻子郭玉春育有一子王昊翔(出生于2008年3月11日)、一女王梦娇雪(出生于2012年6月14日)。

庭审中,王军表示如今后因取出内固定导致伤残等级变化及发生后续治疗费,不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居住地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军相对于被告王旭棕驾驶的新B42886号货车(挂新B9116号车)、梁金刚驾驶的新A87424号货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新B42886号货车(挂新B911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人民保险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和信A87242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王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新B42886货车及新B9116号挂车均有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其承担2/3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仅承保新A87242号车的交强险,故其承担1/3赔偿责任。王军所驾驶车辆新A74068号车的挂车新AB472号车系在主车作用下运行,王军相对于挂车新AB472号车不属于家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新A87242号货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驾驶员及挂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药费,原告向红十字中心及友谊医院共支付15742.40元,有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与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减去杨成全向原告已付2000元,剩余医疗费137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及全休6个月共计196天,误工费应为20845.81元(38820元/天 365天x196天),按原告主张金额给付。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陪护一人,护理费为20845.81元(38820元/天 365天x196天),按原告主张给付。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共计400元(25元件/天 x 16天)。结合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住院病历及法医学检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伤残赔偿金31028元(15514元/年 x 20年 x 10%)。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4576.13元(13728.40元 x 1/3=4576.13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9156.27元(13728.40元 x 2/3=9156.2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误工费6944.93元(20834.80元 x 1/3 =6944.93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误工费13889.89元(20834.80元 x 2/3=13889.8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护理费6944.93元(20834.80元 x 1/3 =6944.93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护理费13889.89元(20834.80元 x 2/3=13889.87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交通费66.67元(200元 x 1/3 =66.67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交通费133.33元(200元 x 2/3=133.33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33.33元(400元 x 1/3 =133.33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伙食补助费266.67元(400元 x 2/3=266.67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营养费100元(300元 x 1/3 =100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交通费200元(300元 x 2/3=2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伤残赔偿金10342.67元(31028元 x 1/3 =10342.67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伤残赔偿金20685.33元(31028元 x 2/3=20685.33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精神抚慰金333.33元(1000元 x 1/3 =333.33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精神抚慰金666.67元(1000元 x 2/3=666.67元);

九、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请求金额110398.40元,核定给付金额88326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80.01%,案件受理费2507.97元(原告以预交),减半收取1253.99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433.99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9.99%即286.65元,由被告杨成全负担80.01%即1147.3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53.9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成全承担。

以上被告中华联合头屯河区支公司应付款项29442元,被告人民保险玛纳斯支公司应付款项58884元,被告杨成全应付款项1747.34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万江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伊尔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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